第二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,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,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,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。
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,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,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。
检测、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,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。
已经投产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。
《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》GBZ1-2010
《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1部分:化学有害因素》GBZ2.1-2019
《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:物理因素》GBZ2.2-2007
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》GBZ158-2003
《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》GBZ159-2004
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》GBZ188-2014
《工作场所物理因素的测量 系列标准》GBZ189系列
《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系列标准》GBZ160系列、GBZ300系列
《工作场所空气粉尘测定 系列标准》GBZ192系列
《职业卫生标准制定指南 系列》GBZ/T210系列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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